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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000014349/2023-59856 | |
| 發文字號:沁政辦規〔2023〕1號 | 著錄時間:2023-12-06 |
| 發文機關:沁縣交通運輸局 | 主題詞: |
| 標題: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沁縣城鄉公交客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
| 主題分類:其它 | 發布日期:2023-12-06 |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
《沁縣城鄉公交客運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縣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11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沁縣城鄉公交客運管理辦法
(試 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公交客運管理,維護城鄉公交客運秩序,促進城鄉公交事業發展,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5號),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公交客運和城鄉公交客運場(站)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公交客運,是指公交客運車輛在依法核定的鄉村公路和城市道路上依托公交場(站)、候車站(點),按照規定的城市(鎮)與鄉村、鄉村與鄉村之間的線路、站點、票價、時間運行的一種公交客運方式。
第四條 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鄉公交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工作。自然資源、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和科學技術、財政、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警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公交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鄉公交客運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企業經營、有序發展、安全運行、方便群眾的原則。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公交客運的發展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資金投入、用地保障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城鄉公交客運具有公益性質,應當配合政府承擔社會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承擔社會福利性工作和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支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七條 城鄉公交客運發展規劃應在政府統一領導下,組織交通、自然資源等部門進行編制,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鄉公交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統一編制,結合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公交客運發展規劃。城鄉公交客運發展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明確城鄉公交客運發展戰略和目標,科學合理設置城鄉公交客運線網和場(站)。
第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鄉公交客運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城鄉公交客運線網規劃、公交場(站)規劃,并組織領導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實施。
第九條 城鄉公交客運線網規劃應當明確線路布局及功能,優化線路資源結構,與城市化進程和道路建設相適應。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鄉公交客運線網規劃新辟或調整城鄉公交客運線路。可通過開通市縣公交、循環公交和直通公交等多種方式優化城鄉公交線網運行效率。
第十條 城鄉公交客運場(站)規劃應當適度超前,科學合理安排城鄉公交設施用地、樞紐場(站)和候車站(點)布局、安全設施保障配置,提高公共服務的覆蓋面和運行效率。
第三章 場(站)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城鄉公交客運場(站)是社會公共基礎設施,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投入、用地保障、減免相關費用、落實優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城鄉公交客運場(站)的建設和經營。
第十二條 城鄉公交客運場(站)規劃確定的公交場(站)、候車站(點)等城鄉公交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三條 城鄉公交客運首末站點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本線路相適應的站務用房和停車場地;
(二)具有完善的站務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三)配備必要的安檢設施、設備;
(四)配備專職安檢員、調度員。
第十四條 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鄉公交設施的管理,督促有關單位加強城鄉公交設施的維護,確保設施完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交場(站)、候車站(點)等城鄉公交設施。因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交客運場(站)、候車站(點)等城鄉公交設施的,應經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規定補建或者補償。
第四章 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 城鄉公交線路經營權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第十七條 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質量招投標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城鄉公交線路經營權許可;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運營企業應當以安全、服務質量、運營成本、公車公營等為主要內容提供材料實施許可。
第十八條 從事城鄉公交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客運企業法人;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和運營資金;
(三)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線路經營方案;
(四)有符合本辦法第三章第三條規定的首未發車站點;
(五)有符合本辦法第四章第四條規定的駕駛人員;
(六)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七)有健全的運營、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條 從事城鄉公交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件;
(三)經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對有關公交法規、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基本知識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四)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對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向其核發從業資格證。
從事城鄉公交服務的乘務員、調度員等人員經城鄉公交企業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從事城鄉公交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城鄉公交客運經營的,向縣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城鄉公交客運經營的,向市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與申請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后核發城鄉公交特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運線路、站點、首班和末班車時間、班次間隔、車輛數及車型、票制、票價;
(二)線路經營權期限;
(三)各項營運服務指標;
(四)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
(五)安全管理和突發事件應急措施;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對取得城鄉公交特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運營車輛數量,對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范要求的車輛核發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特許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不得出租、轉讓。
第二十四條 城鄉公交企業需要延續線路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該線路經營期限屆滿9個月前向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相關要求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6個月前予以批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城鄉公交線路經營權重新授予或者進行調整:
(一)線路經營權未獲延期的;
(二)城鄉公交企業未按期申請或者不申請延續經營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第五章 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鄉公交企業應當按照城鄉公交運營服務標準和規范,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城鄉公交企業應當科學、合理調度車輛,及時疏運乘客。城鄉公交企業應當將線路營運方案報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備案,并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投入運營的車輛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運營線路圖、價格表;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制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置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等服務設施;
(五)規定的其他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二十七條 城鄉公交客運車輛的載客人數按《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和《客車裝載質量計算方法》(GB12428-2005)核定,在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積內按照6人/平方米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鄉公交企業應當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人員的培訓教育,提高其業務技能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城鄉公交客運車輛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人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交通規則,執行有關服務規范,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
(二)甩客、敲詐乘客或者滯站攬客;
(三)拒絕享受免費乘車待遇或者持優待票證乘車的乘客。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衛生,服從乘務人員的管理,維護良好的城鄉公交秩序;
(二)按照規定購票乘車,順序上下車;
(三)不得攜帶寵物和有異味的物品乘車;
(四)不得在車廂內抽煙;
(五)不得有影響車輛正常通行、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鄉公交場(站)應當制定運營管理制度,做好場(站)維護管理,保證場(站)設施、設備完好、保障正常營運。在城鄉公交客運車輛和設施設置廣告、進行商業開發和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影響城鄉公交運營服務和安全。進入城鄉公交場(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場(站)運營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城鄉公交客運車輛在營運過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后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調派車輛,后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第三十三條 未經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城鄉公交企業不得擅自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行。經批準城鄉公交線路變更、暫停、終止的,城鄉公交企業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由于道路改造、重大活動等因素影響城鄉公交線路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告知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由其作出臨時調整線路的決定,并及時通知城鄉公交企業。
第三十四條 城鄉公交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向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申請,未經批準不得停業、歇業。經營者領取特許經營許可證6個月內尚未經營或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注銷其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城鄉公交企業因破產、解散、被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城鄉公交服務的連續和穩定。
第三十六條 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和城鄉公交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城鄉公交企業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作出答復,需要調查的,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投訴,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七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制定城鄉公交價格并舉行聽證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眾承擔能力、財政補貼等因素確定城鄉公交執行票價。城鄉公交企業應當執行規定的價格。
第三十八條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公交安全管理,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鄉公交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予以及時協調、解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城鄉公交企業、車輛和從業人員實行資質管理,定期對城鄉公交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并督促企業糾正安全隱患,履行源頭管理的安全職責。
第三十九條 城鄉公交企業承擔運營安全主體責任,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企業運營安全管理。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運營安全全面負責。
第四十條 城鄉公交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三)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要求從業人員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一條 城鄉公交企業和公交場(站),應當在公交車輛及公交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裝置的完好。城鄉公交企業和公交場(站)應當開展安全乘車和應急情況處置的宣傳活動。
第四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城鄉公交運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制定城鄉公交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城鄉公交企業和公交場(站)應當針對前款規定的突發事件制定本企業的城鄉公交應急預案,組建相應的應急隊伍,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后,人民政府應當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城鄉公交企業應當啟動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并服從市、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公交企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劃、設施建設、特許經營協議書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城鄉公交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對城鄉公交企業和駕駛員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計入信用檔案,并作為延續線路經營權、招投標線路經營權和撤銷線路許可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執法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縣人民政府或授權相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研究決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政策解讀:沁縣城鄉公交客運管理辦法(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