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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沁政辦發〔2021〕42號 | 著錄時間:2021-10-29 |
| 發文機關: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 主題詞: |
| 標題: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沁縣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服務細則(試行)的通知 | |
| 主題分類:建設規劃 | 發布日期:2021-10-29 |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
《沁縣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服務細則(試行)》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沁縣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服務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縣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實提高農村房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參照《山西省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服務辦法(試行)》《長治市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服務細則(試行)》(長政辦發〔2021〕43號)以及有關房屋建筑標準和規范,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依法依規取得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手續的房屋建筑活動及管理服務,應當遵守本細則。各鄉(鎮)、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規劃區域內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動,可參照本細則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動及管理服務,應當堅持房屋安全、成本經濟、功能現代、風貌鄉土、綠色環保的原則,改善農民居住條件和居住環境,提升鄉村風貌。
第四條 本細則中,農村房屋建筑分兩類:
(一)農村自建低層房屋。指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內、兩層以下(含兩層)、跨度小于6米的,農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體建設用于辦公室、警務室、衛生室、便民服務點、農產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二)農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規定之外的其他農村房屋建筑。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房屋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房屋建筑標準的貫徹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農村房屋建設管理的主體責任,下沉管理力量,配套完善組織機構和人員隊伍,對農村房屋建筑活動實施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對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進行監督管理和服務,對農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動進行現場管理和日常巡查。
第六條 第六條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指導農村房屋建設工作,完善相關制度。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指導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工作,對農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服務;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和信用管理;可按照縣域整體布局,結合事業單位改革,設立2-3個農房建設監理服務管理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對農村房屋建設活動提供監理服務和技術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房屋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含有農村房屋建設自治管理內容的村規民約;協助村民辦理農村房屋建設有關手續;對農村房屋建設中的違法行為及時勸阻,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加強對農村房屋建設單位資質和從業人員執業資格管理。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筑工匠等從業人員,農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鋼筋工、架子工、木工等從業人員,應當實行名錄和信用信息管理。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應當對農村建筑工匠進行培訓考核,發放培訓合格證書,建立農村建筑工匠名錄,統一向社會公布,并將工匠信息錄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經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筑工匠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有效。根據本區域內實際情況依法依規指導成立農房建設專業合作社、農房建設公司、農房建設監理公司、建設類勞務公司等,承攬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項目。
要鼓勵房屋建筑企業成立農房建設分公司,參與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活動。
第九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動必須執行房屋建設相關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等,農村自建低層房屋要落實《農村宅基地自建住房技術指南(標準)》,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二章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
第十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應當對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活動給予政策支持和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對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活動進行管理,做好開工登記、竣工資料建檔,對施工過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房人是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活動的實施主體,對房屋建設和使用負首要責任。建房人必須選擇符合要求的設計圖、施工方和監理方,在開工前一個月報鄉(鎮)人民政府,在完成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將驗收信息報鄉(鎮)人民政府存檔。建房人應當自覺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承攬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
(一)有資質的建筑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二)依法成立的農房建設專業合作社、農房建設公司、農房建設監理公司、建設類勞務公司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以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承攬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的設計、監理項目: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具有行業執業資格的注冊師或者具有建設工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經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筑工匠。
第十三條 符合從業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第十二條規定的從業范圍內,采用多種形式承攬農村自建低層房屋項目,可以單獨承攬設計、施工、監理單項業務,也可以靈活采用“設計、施工”+監理、“設計、監理”+施工方式同時承攬多項業務,施工和監理項目必須由不同的單位或個人實施。
承攬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單位和承攬設計、監理業務的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等,對承攬的房屋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第十四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應當因地制宜,編制農村自建低層房屋設計通用圖冊,注重體現鄉村建筑風格和風貌特色,免費供建房人選用。
建房人應當從下列圖紙中選用設計圖:
(一)通用圖冊內的設計圖;
(二)由符合要求的從業人員修改后的通用設計圖或者繪制的設計圖;
(三)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設計圖。
第十五條 建房人在農村自建低層房屋項目開工前,必須確定設計圖,與施工方、監理方簽訂書面合同,約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關責任,填寫《農村自建低層房屋開工登記表》,報鄉(鎮)人民政府。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制定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合同示范文本。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國家規定的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
施工單位完成設計圖要求、施工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后,建房人必須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各方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建房人應當填寫《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竣工驗收表》,報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縣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相關社會團體開展下鄉服務,引導建筑師、規劃師等專家和技術骨干參與農房設計和建設的實施指導,提升農房安全性和建筑品質。
第十七條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改建、擴建、翻建項目,應當依照本辦法,按新建項目履行程序。
第三章 農村其他房屋
第十八條 農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項目基本建設程序,落實建筑許可、工程發包與承包、工程監理、安全生產、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負責對農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動進行管理,應當依法依規做好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其他房屋建筑負現場管理責任,必須對項目是否具備施工條件進行現場查驗,對施工過程進行現場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勸阻并向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農村其他房屋建設項目負責,必須嚴格執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完成報備。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其他房屋建筑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各方主體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建筑活動,嚴格執行房屋建筑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的規定,對承擔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質量和現場安全負責,承擔終身責任。
第四章 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應當根據需要,統一購買技術服務,為農村房屋建筑活動提供技術支持,保障監督管理。
購買服務可以采取“一事一購買”、年度購買、打包購買等多種方式實施。
購買的服務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需求統籌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房屋建筑活動巡查制度,并開展日常巡查,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安全隱患,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違反設計施工監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涉及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置;涉及農村其他房屋的,應當立即制止并移送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處置。
(二)對擅自變更房屋用途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報縣相關主管部門處置。
(三)對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隱患的,應當指導房屋使用人修繕;對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大力推廣裝配式技術,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和太陽能光熱、光伏等綠色建筑技術。
農村房屋建筑必須選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勵使用新型節能環保材料、本土材料。
第二十五條 農村房屋建筑確需改變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對房屋質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變后的要求進行技術鑒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依法提出申請并經相關部門審核辦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手續的房屋建筑建設項目,如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處理。
有關土地、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與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建房人開工、竣工資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規定進行開工登記、竣工資料建檔的;
(二)未按規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者技術服務,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財產損失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或者日常巡查責任,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財產損失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廉政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規定進行開工登記,擅自開展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筑活動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竣工驗收,或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將農村自建低層房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技術鑒定,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九條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從業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接農村自建低層房屋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
(二)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變更設計圖的;
(三)未按工程建設有關標準、規范、操作規程實施農村自建低層房屋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
(四)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五)不接受監督管理或者對發現的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竣工驗收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或者個人參與建造違章建筑的,依法予以處罰,列入黑名單。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農村自建低層房開工登記表
??????2.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竣工驗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