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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沁政辦發〔2021〕13號 | 著錄時間:2021-06-23 |
| 發文機關: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 主題詞: |
| 標題: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沁縣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 | |
| 主題分類:民政扶貧救災 | 發布日期:2021-06-23 |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
《沁縣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6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沁縣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縣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工作,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晉政辦發〔2013〕101號)和《長治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治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長政辦發〔2018〕12 號)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實際生活狀況符合我縣低收入規定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
存在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并且長期共同生活的分戶籍家庭,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已遷出但仍由其家庭供養的全日制在校就讀學生,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三條 縣民政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政策落實、培訓、指導監督,負責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定和低收入對象審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定的受理、調查、審核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鄉、鎮人民政府安排,承擔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調查、評議、公示等日常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發改、財政、人社、住建、公安、稅務、市場監管、統計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低收入家庭認定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標準
第六條 我縣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標準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按照低保標準的調整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應考慮我縣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等綜合因素,以滿足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認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和財產。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提出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擁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包括扣除繳納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有價證券、期貨等動產和房產等不動產,其價值按提出社會救助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必要時可由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第九條 在認定低收入家庭時,以下項目不計入認定對象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各級人民政府對特別貢獻人員給予的獎勵金和榮譽津貼;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入黨的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等享受的定期補助;
(四)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死亡職工的喪葬費、撫恤金;
(五)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計劃生育家庭所獲其他政府獎勵扶助資金,孤殘兒童基本生活費;
(六)在職職工按規定由單位及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八)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應計入的收入。
第十條 申請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擁有兩套以上住房的,近兩年內購置商品房或自住房高標準裝修的;
(二)擁有私家轎車、大型農用工具、鏟車、挖掘機及高檔電器、貴重首飾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殘疾人專用車、農用三輪車、國產摩托車除外);
(三)因賭博、吸毒或其他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本人正在服刑的(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社區矯正對象除外);
(四)家庭成員自費出國旅游,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擇園入托、出國留學或在義務教育階段進入私立高收費學校就讀的。
(五)不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贍養、撫養和扶養義務的;
(六)為獲取低收入家庭資格故意拆分戶口、合并戶口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于低收入家庭標準的;
(八)拒絕配合對其家庭收入等情況進行復核、核查的,拒不提供相關證明的,故意隱瞞家庭收入提供虛假材料及證明的;
(九)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認定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時,應先由相應的專項救助主管部門核定其專項救助基本條件。民政部門接到專項救助部門轉交的符合專項救助基本條件的申請材料后,開展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與社會救助無直接關系的,民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等其他專項救助主管部門初審后,將申請人名單及申請資料統一送同級民政部門進行低收入認定,同時提交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允許對其家庭收入進行核定的授權書。民政部門收到相關部門委托后,組織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是否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進行核對。
第十三條 縣民政部門對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材料、審核意見進行全面復核。復核后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的低收入家庭,出具認定意見并反饋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收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向專項救助管理部門提出申訴,民政部門向專項救助管理部門作出說明,由專項救助管理部門統一答復申請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自認定之日起,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自動作廢。
第十六條 縣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立舉報箱或舉報電話,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低收入家庭,不需重復進行家庭收入核定。有異議的可由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進行核對。
第十八條 縣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作用,有效利用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財政、市場監管、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對、核查,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十九條 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低收入家庭認定的,一經發現,取消認定資格;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認定證明的,注銷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關待遇并向社會公示;已享受相關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予以追回并依法進行處理外,還應將有關信息記入征信系統。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低收入家庭認定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相關保密制度,切實保護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的隱私和秘密。對出現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